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熊佑恩
蘇慶瑜
被 告 江盛德即泓達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