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繳款時加計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6日止,尚積欠114,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