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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28元,及其中新臺幣307,551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1,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13年3月26日止尚欠311,3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07,551元、利息3,677元、違約金1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此筆債務,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權益手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帳單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