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132巷與金華街102巷口處,因轉彎未注意車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秋蓉所有、由訴外人林思廷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6,88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內容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被告雖有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向前行駛致損害擴大,則原告保戶亦有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雖以車損照片及維修內容為據抗辯因原告保戶未減速慢行始導致車損範圍擴大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尚難僅憑車損狀況即可推知原告保戶於肇事地點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由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以觀,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沿金華街102巷北轉西至事故地點與沿金山南路2段132巷西往東之B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則因原告保戶與被告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等情,而無其他關於肇事經過之記載,則由上開肇事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保戶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既有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6,884元,其中工資11,198元、零件104,414元、塗裝31,27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1,703元,加上工資11,198元、塗裝31,272元,共計94,173元(51,703+11,198+31,272),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4,1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4元(94,173/146,884×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56元(1,550-994)。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414×0.369=38,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414-38,529=65,885 第2年折舊值 65,885×0.369×(7/12)=1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885-14,182=51,7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