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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7號
原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衍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包工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禾碩樹晴水電、消防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提出其有現場人員安排及工程調度之困難,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6月2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自系爭工程開工以來,被告即有進度遲延、出工數不足、工作缺失等種種問題,嗣拒絕修繕及提出工作進度表,並逕自退出工地,不再進場施工,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還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承作甲方(即原告)工程結構體進度於12樓-屋突」部分,該工程款甲方分5期給付給乙方。(二)本借貸契約乙方之清償方式為:就上開5期工程款,每期抵銷6萬元。」,系爭工程尚未進行至「12樓-屋突」前,被告即逕自退出工地,不再進場施工,故關於此筆30萬元借款,實際上均尚未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承作甲方工程,如該承攬契約終止或解除者,則乙方於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翌日起,應給付甲方尚未清償之借款。」,因原告業於112年6月2日按被告於系爭合約留存之地址(同其商業登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及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北保安郵局109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縱本院認前開存證信函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自應返還30萬元借款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保安郵局第109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1號卷第62-64、228-232、3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