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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游捷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期7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個金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19機動計息(現為10.7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起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8日,尚欠本金247,006元與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沒有辦法準時清償,對於債務沒有意見,確實有此筆債務,對金額沒有意見,沒有聲請更生與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