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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貓咪貓咪休閒館

兼法定代理  王貞懿 
人                      樓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楊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貞懿於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楊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被告楊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為合夥,被告王貞懿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債務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可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係合夥組織,被告楊茗係合夥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楊茗對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又查被告王貞懿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貞懿與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楊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王貞懿於被告貓咪貓咪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