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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張孜多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湯善亦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受  告知人  簡鈺儒 
            曾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72號民事裁定),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則請求確認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執業會計師,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曾式瑩為記帳士,被告即拜託原告與曾式瑩合作經營會計師與記帳士之聯合事務所,被告並提議可無償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OO辦公室),原告與被告又分別出資3/4、1/4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將其所有1/4所有權指定登記給曾式瑩,並由原告同意每月28,000元出租給被告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兩造因感情不睦、理念不合,於同年6-7月份分手並協議拆夥,被告遂要求原告要支出OO辦公室之使用費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支付1,500,000元予被告做為使用OO辦公室之費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前清離原告私人物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突於同年月28日發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出入OO辦公室均需被告陪同,並已逕自更換OO辦公室之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並取回置放於OO辦公室之客戶帳冊資料,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被告顯已毀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任。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遷離,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返還,被告稱其於同年10月15日遷離,後經雙方偕同律師於同年10月24日始取回三重辦公室之物品,並確認系爭房屋已完全清空,原告所購置之木質傢俱1套及紫水晶洞1座均遭被告竊走,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購置之木質傢俱1套及紫水晶洞1座,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計算式:7月1日至10月15日,28000×3.5=98000),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應分3筆於同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4日分別匯款500,000元給被告,第1期已如實給付被告,第2期扣除代原告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後匯款284,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4540),第3期費用於8月25日匯款314,000予被告,又三重辦公室原告已預納100,000元電費,結算至112年8月28日止,被告至少已溢領66,000元以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非男女朋友,被告亦未拜託原告與曾式瑩合作經營會計師與記帳士之聯合事務所,又關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部分:⒈關於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部分,白沙屯媽祖廟禮盒本為原告所購,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要求其代買之證據,僅空言泛稱此部分價金為被告對原告之欠款難謂有理;⒉原告主張無法執業之損失即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客戶未收款21,580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帳冊,惟該帳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即已置放於地板均未使用且有灰塵覆蓋,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有客戶未收款之損失,即已自認該帳冊與其執行業務無關聯,更無法證明與客戶未收款而有損失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難謂有理;⒊無法執業之損失即客戶流失損失1年24,000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取回帳冊,惟該帳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前即已置放於地板均未使用且有灰塵覆蓋,原告已自認該帳冊與其執行業務無關聯,原告未提出有客戶流失之依據,亦未證明該帳冊與客戶流失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難謂有理;⒋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原告空言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被告早經曾式瑩授權使用,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明文出租予馥邑公關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屬無理;⒌關於原告主張電視櫃、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等物品為被告竊取部分,原告至今未舉證被告有竊走上開物品,原告得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事實尚未成立,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難謂有理;復原告已自認三重辦公室所有人並非原告,足徵預繳電費非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除無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法有違,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OO辦公室之使用費1,500,000元,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3筆(每筆各500,000元),付款日為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4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匯款500,000元、於112年8月18日匯款284,540元、於112年8月24日匯款314,000元,合計已清償1,098,540元,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剩餘債權401,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1460),對原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666,76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關於白沙屯媽祖廟禮盒部分:
  原告主張代墊付被告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並提出發票及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酒商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第33-37、69-73頁),然參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實際付款金額僅123,280元,復參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轉錢進來嗎?(原告)餘額已經匯款。(被告)數量不足,而且,合約不是我簽的,你想清楚,建議你給清再另算。(原告)那天已經講清楚,我都清點拍照留存,數量無誤。(被告)你還賣了我3組」(見本院卷2第33頁),依上開對話,被告否認簽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之合約;再參被告與酒商之對話紀錄:「111/8/16(酒商)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確定要生產了。此次經銷商預估訂貨數量來生產,數量統計截止到月底。預計明年2、3月出貨。此次不再追加。(貼酒的樣式及價格圖片)。(被告)現在來了。(酒商)您看好了再跟我說!111/8/18(被告)3988-20組,2760-50組。(酒商)收到。(被告)960-30組,下周約。(酒商)好的,我先擬好約給您看過!(被告)好,用訂貨車也行。(酒商)OK,用訂貨單!(被告)感恩。(酒商)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貼合約:0000-00-00主題性酒品訂製正式合約-湯小姐.docx),本想用訂貨單就可以,但原廠要求數量較多的客戶要求我們要提報合約。(被告)OK。111/8/30(酒商)訂金部分,國稅局說要先開立發票給你們,請問需要開立統編嗎?(被告)我問一下老闆。(酒商)因為明年出貨時開立的發票將抵扣訂金部分。(被告)開吧!00000000。(酒商)好的(貼發票00000000張孜多會計師事務所銷貨發票A4-DF00000000.pdf),印出就可以了喔」(見本院卷2第69-7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雖可看出是被告出面訂購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但卻是開立記載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之發票,前揭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既係開立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編號之發票,依一般公司法人採購物品實務,即應認為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為購買人,復從上開兩造對話,原告有出售3組酒給被告之情形觀之,被告辯稱係幫原告聯絡酒商,紀念酒是原告購買云云,較為可採,是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對話紀錄,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白沙屯媽祖鑾轎紀念酒是被告購買,其只是代被告墊款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代墊付被告購買白沙屯媽祖廟禮盒215,460元云云,顯非可採。
 ⒉關於客戶未收款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無法取回放置於該處之帳冊,受有客戶未收款21,580元之損害云云,依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之收據固記載「帳證資料11袋」(見本院卷1第105頁),然原告並未就未取回之帳冊資料與受有客戶未收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三重辦公室,無法取回置收該處之帳冊,受有客戶未收款21,58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80元,洵屬無據。
 ⒊關於客戶流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無法取回放置該處之帳冊,導致客戶流失,以每月2,000元計算,受有1年共24,000元之損害云云,承前,原告固於112年10月24日始取回放置於OO辦公室之帳冊資料11袋,然原告仍未就未取回之帳冊資料與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進入OO辦公室,無法取回放置該處之帳冊,受有客戶流失1年共24,00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亦洵屬無據。
 ⒋關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同意以每月2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竟未依約遷離,直至於同年10月15日始遷離,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計算式:7月1日至10月15日,28000×3.5=98000),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就以每月2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尾頁(見本院卷1第165頁)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曾式瑩,原告為聯絡人,承租人為訴外人馥邑公開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邑公司),被告僅為馥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記載,被告係以馥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馥邑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馥邑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則原告關於馥邑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實所發生之爭議,自應向馥邑公司主張,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亦洵屬無據。
 ⒌關於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放置系爭房屋之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遭被告竊走,受有財產損害209,720元(計算式:11500+18000+8000+27000+105220+40000=209720),並提出網路販售頁面、及貔貅、天珠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1第107-117頁),然原告提出之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之網路銷售頁面(見本院卷1第107-115頁),只能證明該等物品在網路上銷售之事實與價格,無法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且遭被告竊走之事實;至貔貅、天珠匯款單(見本院1卷第11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貔貅、天珠放置於系爭房屋,且遭被告竊走之事實;至水晶洞部分,原告雖指稱係在桃園「台晶礦業」購買,然經台晶礦業負責人李昆陸出具證明書,陳稱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過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則原告所稱在在桃園「台晶礦業」購買水晶洞1座,難認為真正,復原告亦未就將水晶洞1座放置於系爭房屋並遭被告竊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竊走電視櫃、大、小窗花、斗櫃、四抽屜連櫃、貔貅、天珠、水晶洞等,請求賠償209,720元,亦洵屬無據。
 ⒍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666,760元云云,洵難憑採。 
 ㈢關於OO辦公室預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預繳OO辦公室電費100,000元,被告至少受有溢領電費6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信用帳單為據(見本院卷2第27頁),復至112年8月28日最後抄錶日止預繳電費餘額為66,710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31日北西字第113156668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173頁),然OO辦公室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簡鈺儒,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1第169頁),則原告預繳三重辦公室電費之行為,至多僅能認有代簡鈺儒預繳OO辦公室電費之事實,與被告無涉,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原告預繳節餘之電費66,710元受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至少受有溢領電費6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屬有據。
 ㈣末查,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應分3筆於112年8月1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7頁),然原告自陳於112年8月11日匯款500,000元,於112年8月18日扣除代被告買白沙屯媽祖禮盒之代墊費215,460元後匯款284,540元,於112年8月24日預扣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12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不當得利98,000元與違約金28,000元及OO辦公室溢繳電費60,000元後匯款314,000元,合計1,098,540元(見本院卷2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82頁),惟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代被告墊付購買白沙屯媽祖禮盒215,460元、請求被告賠償112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98,000元,共計1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電費6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預扣215,460元、於112年8月24日預扣186,000元(計算式:98000+28000+60000=186000),均屬無據,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仍有406,140元(計算式:215460+186000=401460)未受清償,洵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