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訴 訟代理 人 劉建甫
被 告 追客東區休閒館
兼法定代理人 楊茗
被 告 王貞懿
訴 訟代理 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茗、被告王貞懿於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楊茗、被告王貞懿就不足額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係合夥組織,被告楊茗、被告王貞懿為合夥人,並由被告楊茗擔任負責人。又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既為合夥組織,被告楊茗、被告王貞懿為合夥人,則被告楊茗、被告王貞懿自應於被告追客東區休閒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就不足清償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