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淑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長勝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翔(即蔡國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琴(即蔡國賢之繼承人)
蔡子辰(即蔡國賢之繼承人)
蔡儒欣(即蔡國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琴、蔡子辰、蔡儒欣、蔡孟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勝發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秀琴、蔡子辰、蔡儒欣、蔡孟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勝發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秀琴、蔡子辰、蔡儒欣、蔡孟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勝發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勝發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蔡國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長勝發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蔡國賢於110年2月9日死亡,被告陳秀琴、蔡子辰、蔡儒欣、蔡孟翔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勝發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