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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冠穎 
被      告  徐熊基(即徐莊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莊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莊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熊基(即徐莊銘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莊銘於民國105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徐莊銘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3,089元(其中172,635元為消費款)未清償,嗣徐莊銘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戶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