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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8,9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1,067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88元,及其中258,9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其中41,06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17,41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3年3月4日繳付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9,967元,已到期之利息16,748元、違約金700元、已到期費用29,073元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