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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