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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      告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