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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1號
原      告    葉俊毅 
被      告    麟龍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被      告    翁治豪(原名翁志豪、翁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8年12月28日」,嗣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告翁治豪,其得知原告欲增加收入,向原告介紹訴外人葉小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8日、25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100元、36,200元、150,800元、30,100元,共計328,200元款項至被告翁治豪指定、被告李長遠擔任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嗣被告翁治豪與訴外人葉小東佯稱投資虧損要求原告再提出金錢投資,原告因已無力再為投資,詎訴外人葉小東無故退出群組並封鎖對話,原告才知被詐騙,遂向警察局報案,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因而受有328,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6至2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長遠出借其所經營之麟龍公司名下富邦帳戶,而與被告翁治豪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328,2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6、67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李長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李長遠為被告麟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客觀上足認被告李長遠係為被告麟龍公司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麟龍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就上述款項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長遠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2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後,變更為328,200元,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