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曾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260,407元(含本金246,33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