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
原 告 黃習豐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300萬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3萬200元;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400元。綜上,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計算式:3萬200元+1萬400元=4萬6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