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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被      告  琢白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韓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