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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亦成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成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張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