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83號
上 訴 人 張家瑜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