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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周書玉 
被      告  李淼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變更為黃景泰,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