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不實正之資管公司,未有實質之權責提告,以不實信用卡款帳務明細資料前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自始未收到被告催繳系爭債權之通知,且系爭債權原告早已還清,並無欠款,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債權已於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訴訟程序中就爭議部分已闡明,且於上揭訴訟程序中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具狀陳稱已清償系爭債權,故於113年1月24日再開言詞辯論,但原告仍未遵期到院辯論,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之依據,故於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判決中認被告已提出請求系爭債權之相關事證,並認原告僅為空言辯稱已清償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顯不足採信,認被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並非以不實之信用卡款帳務資料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債權而有妨害名譽之嫌,原告所言顯非適允,有蓄意混淆鈞院視聽之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民事簡易判決前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10,722元抵繳本息,經充抵前期本息並新增消費後尚欠本金182,998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並於100年7月18日登報公告,此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已向銀行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等語」,判決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正之資管公司,未有實質之權責提告,以不實信用卡款帳務明細資料前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原告自始未收到被告催繳系爭債權之通知,且系爭債權原告早已還清,並無欠款,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㈣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簡易判決所示,被告乃係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合法利益,原告縱認其確受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依法自當依據法律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顯難認被告之前揭依法起訴行為,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可確定。再查,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門診藥袋,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實提告,致生心煩焦慮,須吃藥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66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被告依法提起前揭訴訟,請求保護合法利益,與原告之須服用藥物,以緩和其焦慮相關症狀等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13年9月4日損害名譽求償補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113年9月6日損害賠償償補充文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