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明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