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原 告 許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被告請求執行金額:119,098元;
㈡利息:95年4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日止共18年59日。本金109,595元×(18+59/365)×年息15%=298,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417,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