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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怡君  
被      告  張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