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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39號
原      告  鐘武中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7月22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