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9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7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對原告之157,008元本金債權,及其中149,224元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8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訴之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同一債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債權本金157,008元加計自94年8月6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3,1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8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157,008元,及其中149,224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故應以債權本金157,008元,加計自94年8月6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9,71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末就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8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7,008元,及其中149,224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3,009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6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1,660元,原告尚需補繳6,710元(計算式:8,370元-1,660元=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