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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666元,及其中新臺幣98,133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8,047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花旗銀行已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受讓,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性質接近一般繼受,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66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捨棄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1,2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66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3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18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