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61元,及其中新臺幣30,335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8,924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2,505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像辦理預借現金卡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新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