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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林怡如 
被      告  方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2,472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裝機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