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張世文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使用被告中華電信MOD服務,嗣因不續用有致電予被告客服,並去被告靜修服務中心解約,然此段時間並未收到欠費電話等相關通知且過許久才來拆除MOD機上盒,詎原告收到支付命令,惟原告家人並未轉交,故原告當時沒有異議,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W012478電信設備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欠繳電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53元一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各期繳費通知、原告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聯單、中華電信優惠代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51至81頁),由被告提出之事證已足認定其對原告有110年4月至11月之各期電信費用、金額共計7,253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就被告各期電信費用債權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