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9號
原 告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奮翰
吳孟霖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0元,其中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車道由西向東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門,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4,757元,尚有632,598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國泰醫院、林口長庚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72,972元與輔具費用1,22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112年10月11日因右肩挫傷至臺大醫院就醫,花費2,330元,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至運動醫學科、免疫風濕科治療,花費1,220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中藥、葡萄糖胺營養品並非必要性治療行為。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單據僅1,095元。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9日住院,醫囑並未表明出院須看護。原告並未提供工作證明與薪資收入證明,無法證明有薪資損失。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與醫師證明,難認未來有預估復健費支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車禍已有強制險理賠44,7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門,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卷ㄧ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77,0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7,29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之國泰醫院4,460元、長庚醫院66,972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540元,共72,972元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又就請求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止之北醫醫療費用4,056元(本院卷一第77-105頁),核之北醫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關節攣縮(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於北醫之運動醫學科、過敏免疫風濕科就醫之費用共1,220元(附民卷第69、83、87頁)部分,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而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33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醫仁愛院區)之醫療費用6,720元,原告固提出單據為證,然核之臺大醫院、聯醫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分別為右肩挫傷(附民卷第53頁)、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上臂挫傷後之後續照護、橈骨莖狀突腱鞘炎等(本院卷二第19、21頁),難認與系爭之右手第5掌骨骨折傷害有關,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7,028元(計算:72,972+4,056=77,028)範圍內,為有理由。
2、藥品、保健食品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營養品含鈣片、維生素、中藥補品等,而支出10,035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附民卷第91-9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輔具費用1,200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於7,725元範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共11,495元,被告除對於其中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之1,095元(附民卷第101-109頁)不爭執外,其餘皆爭執。查原告於國泰醫院就醫之日期,除有上開乘車證明單據之日期外,尚有112年4月9日因急診由救護車送至國泰醫院就醫,其返程之車資雖未提出單據,參考上開車資收據,應認此單趟以110元計算,應屬可採。另原告返往林口長庚醫院部分,依原告於長庚醫院之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於112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就診應屬當日往返,於同年6月27日日住院、6月29出院(附民卷第33-51頁),堪認共有8趟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參酌計程車資預估表(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以每趟815元計算,尚屬合度。且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其為往返上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725元(計算:1,095+110+815×8=7,725),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其餘至臺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因至臺大就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即難認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在家從事家庭事務,請求被告應給付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79,000元等語,查原告為家庭主婦,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其雖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認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術後復原期間休養1個月(附民卷第15、33頁)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工作之3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之主張應屬有據(計算式:26,400×3=79,200)。
6、勞動能力減損於7,1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北醫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主要診斷為⒈右手第五掌骨螺旋骨折,截骨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⒉右手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一情,應為真實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為26,400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3,168元(計算式:26,400×1%×12=3,168),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且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個月內(即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自112年7月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4年11月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年 3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124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7,1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7、看護費用、醫療資訊證明費用之損失,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08,000元、醫療資訊證明費用支出3,55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等件為憑,然核之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北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顧之醫囑,難認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資訊證明費乃其自行向上開醫院調取病歷之費用,應屬其為訴訟舉證而支出,非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二項請求之費用,均無理由。
8、預估未來復健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未來一年內有至聯醫仁愛院區復健科、中醫科繼續接受療程之必要,而請求預估未來復建費用34,230元等語,然依聯醫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為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右側上臂挫傷後之後續照護、橈骨莖狀突腱鞘炎等,難認與系爭之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69、433頁)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372,277元(計算式:77,028+1,200+7,725+79,200+7,124+200,000=372,277),而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44,7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520元(計算式:372,277-44,757=327,520),為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20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 16,000元
合 計 16,000元
附表:
| | | |
| | | 就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72,972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24元【計算方式為:3,168×1.00000000+(3,168×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7,124.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