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
原 告 左莉莉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3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129,637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17,758.97元(計算式: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共28日,本金129,013元×(28/365)×年息18.25%=1,807.44元;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9年169日,本金129,103元×(9+169/366)×年息20%=244,308.03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8年316日,本金129,103元×(8+316/366)×年息15%=171,643.5元;共417,75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547,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