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永旺公司嗣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