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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黃威銘  

            楊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威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0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0日止,按年息0.95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96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1.932%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黃威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文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威銘負擔。如對被告黃威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文堯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威銘邀同被告楊文堯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黃威銘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