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邱祺晟
訴訟代理人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鴻裕與被告素無往來,曾鴻裕已於民國112年間過世。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邱士銘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不曾於109年間借款,也不曾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或邱士銘仲介土地買賣,原告於111年間亦不曾因被告或邱士銘仲介而取得任何土地,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邱士銘之子,同意邱士銘使用其票據帳戶進行存提票據及票款。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銘借款,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裕代表原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原告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作為法律上理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主張:曾鴻裕於10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邱士銘借款,邱士銘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前負責人曾鴻裕,曾鴻裕代表原告收受款項及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士銘與原告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及邱士銘收受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作為法律上理由云云,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邱士銘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應認邱士銘與原告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參以邱士銘曾於113年6月19日陳述:「我是在111年時由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鴻裕交付給我的,因為我要幫他仲介土地買賣,把上開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云云不合,難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曾有借貸之合意,且難認邱士銘曾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曾鴻裕或原告借款,則難認兩造間或原告與邱士銘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以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據,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