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6號
原 告 優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40,000元,第二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24條之約定,上開車輛應由原告公司統一投保汽車保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並應依原告事前通知,限期備款送交原告。第19條第2款、第20條並約定如有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上開車牌、行照,並得於契約終止滿7日後,按日請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違約金。嗣因上開車輛之保險於113年3月14日到期,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至3月7日間多次通知被告繳納續期保費,卻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給付原告業已代繳之保險費900元、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投保憑證、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並依第6條、第7條、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之保險費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返還系爭牌照止,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