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徐國信
黃威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國信之住所在屏東縣、被告黃威棋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國信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威棋駕駛,被告黃威棋不慎在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315巷口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