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正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林熙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惟遭退回,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畫面、存證信函及退回郵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