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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張馥凱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即張禎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兩造有調解、和解之意願,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兩造並應於庭前7日內提出書狀陳報調解、和解方案。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