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26萬3,18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