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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李岫雲(即李君濤之繼承人)

            李佳家(即李君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君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55元,及其中新臺幣73,922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3,384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君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繼承人李君濤(下稱李君濤)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君濤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李君濤於111年5月1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68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李君濤前於112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君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李岫雲於言詞辯論期日後略以:欠永豐銀行信用卡帳款,因本人收入有限,希望能分期攤還,如果不分,本人生活會出現問題等語為陳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安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地政電傳資料查詢、客戶ID查詢異動所索引、信用卡契約條款、報紙公告、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岫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以希望能分期攤還否則其生活會出現問題等語為陳報,並有陳報狀在卷可查,然此與其依法在繼承李君濤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乙情,核屬二事,尚無從據以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借款債務,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