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洪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6.79%),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475,71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