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6號
原 告 江淑玉
訴訟代理人 許毅德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和原告談談看等語;另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泛無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