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來新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來新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雖以「來新工程行」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來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