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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堃  
            溫德梅  


被      告  Lonlife  Technology  Co. Lmited




法定代理人  潘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4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國際通業務(TWGATE)租用契約 (下稱系爭租用契約)第27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方合意以本公司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查本件金額已逾小額訴訟金額,符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租用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海瑞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前租用原告第LT00795號網路國際通業務(TWGATE)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於112年9月間經申請將系争服務「更名」為負責人同一之被告,由被告承擔且於申請更名之前後持續繳付海瑞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服務電信費用,此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其中「50匯款人」欄位均為被告、「70付款明細」欄位均為原告所開立帳單(INVOICE)之編號)、被告通知 告已繳付部分費用之電子郵件可佐;惟嗣經被告終止系爭服務,截至民國113年1月止,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電信費用合計美金12,433.33元,迭經催缴,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用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更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國際通業務(TWGATE)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曁租用契約、被告公司註冊證明書、被告公司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付費查閱公司資料結果、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通知已缴付部分費用之電子郵件、(申請終止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國際通業務(TWGATE)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被告欠費清單曁帳單、催缴信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2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