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葉維杰
被 告 李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