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