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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魏兆廷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8元,及其中新臺幣99,3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08元,及其中99,3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8元,及其中99,320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伊因疫情因素致工作收入驟減,伊已盡力清償。原告除依約主張年息15%,尚對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已過高,懇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10年9月至111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本金99,320元、利息3,888元、年息15%及起息日為113年5月30日等節為爭執(違約金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已捨棄減縮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