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3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廖珀閎
被 告 李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1630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截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2,206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未依約繳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